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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退出工作指引的通知

来源:四川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19-05-07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0

  各市(州)负责地方金融工作的机构,各融资担保公司:

  为规范全省融资担保公司退出工作,完善退出工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银保监发〔2018〕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局制定了《四川省融资担保公司退出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19年3月26日

  《四川省融资担保公司退出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省融资担保公司规范发展,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依法、平稳、有序退出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二条  本工作指引所称融资担保公司退出是指融资担保公司终止经营融资担保业务,退出融资担保行业。

  第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退出工作按照依法依规、公开有序原则开展。

  第二章  退出类型

  第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向四川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申请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退出融资担保行业:

  (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退出融资担保行业但不解散公司;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三)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四)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五)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或解散。

  第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依法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公司退出融资担保行业:

  (一)未经批准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二)受托投资;

  (三)担保责任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符合规定;

  (四)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或者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条件;

  (五)未按照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

  (六)自有资金运用(资产比例)不符合资产安全性、流动性规定;

  (七)未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或业务开展情况,或者未报告发生的重大风险事件;

  (八)拒绝、阻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九)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虚假的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

  (十)拒绝执行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暂停部分业务、限制自有资金运用规模和方式、停止增设分支机构的监管要求。

  融资担保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从事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依法注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公司退出融资担保行业:

  (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终止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总公司的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注销、撤销、撤回的,分支机构的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被一并处理。

  第三章  退出流程

  第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申请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融资担保公司向市(州)负责地方金融工作的机构报送退出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报告、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融资担保业务余额清单、未到期融资担保在保业务承接安排及承诺书等资料,申请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或解散融资担保公司应同时提供判决书或裁定书复印件;

  (二)市(州)负责地方金融工作的机构出具意见后,连同申请资料一并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三)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审核后在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网站对拟注销事项予以公示;

  (四)公示期满,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核准后印发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通知,并抄送市场监管部门,同时在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网站予以公告。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因违法违规行为被吊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市(州)负责地方金融工作的机构根据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日常监管工作安排,对存在第五条情况的融资担保公司,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提出拟吊销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许可证的建议;

  (二)根据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审核意见,市(州)负责地方金融工作的机构告知融资担保公司拟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听证权利;

  (三)融资担保公司对拟吊销处罚事项提出异议并在3日内要求听证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组织听证;

  (四)对确需吊销的,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作出吊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在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网站予以公告,并抄送省市场监管部门。

  第十一条  市(州)负责地方金融工作的机构负责向融资担保公司告知、送达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关于注销或吊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通知,收回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交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市(州)负责地方金融工作的机构应监督融资担保公司完成注销或吊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相关工作,加强风险防控,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送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第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收到注销、吊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通知后,应开展以下工作:

  (一)停止开展新的融资担保业务,于5日内在公开发行的报刊或网络信息媒体上向社会公告,15日内向市(州)负责地方金融工作的机构交回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在30日内主动向属地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公司变更或注销。变更后的公司名称中不得有“融资担保”或“融资性担保”字样,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融资担保业务,不得使用融资担保公司标识,并及时完成营业场所相关标识、名称清理、各类制度和文书等方面的变更工作;

  (三)依法依规做好债权债务、未到期担保责任的承接工作。

  对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公司变更或注销的,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工作指引所称日为工作日。

  第十四条  本工作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